高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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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5]78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适用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异议之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四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统一全省法院的执法尺度,现就该四类案件是否追加当事人及审查适用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追加条件的,可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更为适宜的,可以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对于出资人未依法出资的案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出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追加的主体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四、对于股权转让、一人公司案件,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追加股权转让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股权转让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通知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四类案件的处理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江苏高院执行局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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